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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思維統籌下“喬丹體育案”所涉商標與姓名問題之評釋及檢討

來源:中國商業觀察網    編審:    發布時間:2018-04-10 18:14:03

自2012年以來美國籃球明星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與中國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圍繞后者含有“喬丹”字樣商標產生的一系列法律爭議于2016年12月最終落幕,然而有關本案中牽涉到的姓名權問題以及《商標法》中“在先權利”認定等問題的爭論并未隨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的公布而停歇。暨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崔建遠在《姓名與商標:路徑及方法論之檢討》一文中,對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的判決要點進行了評述,在此基礎上闡述了“在先權利”的應有之義以及姓名權侵權認定中的幾個關鍵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再27號行政判決書要旨概述

有關我國《商標法》第31條所謂在先權利問題上,應指被保護的民事權利、民事權益在商標注冊之日前就已經存在,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并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對此類民事權利或者民事權益應予保護。

有關原告主張的侵犯姓名權問題上,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其一,該特定名稱在中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中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 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二、在先權利涵蓋范圍檢視

(一)判決書對在先權利的不當擴張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的認定和判決,對《商標法》尚無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創設了一套認定標準。然而這套標準在債權領域(如一屋二賣問題),物權領域(如善意取得問題)往往違反中國的現行法及其理論。轉入姓名權領域,該標準的弊端也仍然存在,其難以解釋不同領域中擁有相同姓名的權利人主張侵犯姓名權時產生的一系列問題。總而言之,該判決的失誤在于它不是將幾項因素綜合考量,將若干制度相聯系和制約地解釋和適用,而是片面地凸顯某點,據此得出結論。

(二)區分情形保護在先權利

對于在先權利的保護,至少須把握幾點:①區分公示與未公示的權利。對于具有公示方法且已經公示的民事權利,保護力度應強大而周到;相反則相應降低保護力度,減少保護措施。②區分具有排他性與非排他性的權利。排他性越強,保護的徹底性和保護的強度也隨之增大。③應當結合較多的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侵權問題,也即整體地審視、把握和運用法律,使有關法律制度及規則相互銜接和配合。

三、姓名權若干問題辨析

(一)姓名與自然人之間的對應關系

1、內涵界定

姓名,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是要將某特定民事主體特定化。在是否侵害姓名權的問題上,侵權人與被侵權人的姓名應當是對應的。這種對應關系,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中提到的“穩定對應關系”,也不同于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的“唯一對應關系”。因為二者都存在著一定的缺陷。

“穩定對應關系說”至少有如下缺陷:①穩定意味著某特定自然人一直使用某姓名,然而現實中存在著自然人改換姓名的情形,卻不能因此否認某特定姓名與某特定自然人相對于、該自然人享有姓名權。②現實中重名等情形導致常常出現雖然穩定但不結合具體情形仍難以認定姓名與特定自然人對應的情形。

“唯一對應關系說”雖然符合姓名及姓名權的本質屬性及功能,然而商評委所理解的“唯一對應關系”,聚焦于最終結果上,有些機械地把握因果關系規則,因而忽略判斷對應關系的“入口”和試錯過程。而且,若是采用嚴格意義上的“唯一對應關系”,要求自始至終特定姓名與特定自然人間完全對應起來,則其在重名、筆名、藝名、譯名的場合都會出現失靈,難以自圓其說。

綜上,“穩定對應關系說”與“唯一對應關系說”各有弱點,明智的解決方案是:區分情形而確定不同的對應關系學說。總的精神是高度重視某特定姓名,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特定情景確定該姓名所指向的某特定自然人。這實際就是以上兩種觀點的折中。

2、判斷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判斷是否存在對應關系時,使用是思維路徑及方法是:依據一些人甚至眾人百姓“覺得”“感覺”“印象”甚至“認知”“喬丹”與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之間存在對應關系。然而這種思路,在方法論上違反了物質決定精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的原理。法律承認的真實的、客觀存在的某特定姓名與某特定自然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包括戶籍記載、小說署名等客觀事實,這是裁判者認定存在對應關系的依據。裁判者不得以外在于人們頭腦“ 覺得”“ 感覺”“印象”甚至“認知”作為認定某特定符號與某特定自然人之間存在對應關系的根據。法律上的認定在許多情況下不同于百姓的認識,法律規則在許多情況下也不同于百姓的習慣。

因此,若是特定符號由于被人們誤解與某特定主體之間形成唯一對應關系,但缺乏客觀的對應關系,也不能構成侵害姓名權的依據。同理,自然也不能根據我國相關公眾對外國人的稱謂習慣來判斷外國人對其部分中文譯名能否主張姓名權保護。

應當注意,《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立法宗旨及功能上存在著差異,因此有著不同于《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構成要件,它不關注是否可能導致混淆誤認,而關注在最終結果上某特定符號與特定自然人之間是否形成唯一對應關系。

(二)使用姓名作為侵害姓名權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的規定“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并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這樣的觀點有失偏頗。

如同物權受到法律的強有力的保護乃因其已經公示、眾人因此而知曉該物權一樣,姓名只有使用才會使他人知曉某特定的自然人名叫該姓名。反之,該姓名將該自然人特定化,使其與其他自然人區別開來。此時他人惡意地取重名,注冊含有該姓名的商標,在滿足其他因素、特定情景的構成要件時,才會構成侵害姓名權。只有其父母知曉其姓名的嬰兒,該姓名成為他人的姓名,成為他人注冊商標含有的因素,難謂成立侵害姓名權。而且,一個人不使用其姓名,類似于不主張權利,如此“怠于”作為,難以再要求法律優惠地對其進行保護。

“喬丹案”之后,關于《商標法》中在先權利的理解以及姓名權的認定引發了各種不同的討論。原文并未將視野僅僅局限于商標法領域,而是從整體上把握了民法的各項制度及規則,結合民法的其他部分如物權、債權理論進行分析解釋,牢牢了把握姓名權的立法宗旨及功能。文中對受到許多學者肯定的最高院判決書觀點提出了質疑與挑戰,雖然未必沒有疏漏之處,但是也為姓名與商標相關的理論建構與司法實踐提供了路徑及方法論上的重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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