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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二中院披露了一起勞動糾紛案,用人單位以員工張某績效考核不合格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法院判決公司屬于違法解除,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應該說,此案例很有典型意義。
這家用人單位的如意算盤是,《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員工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等六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該單位的《績效管理辦法》明確,“連續兩個季度考核結果為待改進或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待改進”即為未達標,公司有權對其解聘。很多單位也以為,只要“考核不合格”,就能輕松炒員工的魷魚。
問題在于,一名員工績效考核未達標,并不能與“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畫上等號。用人單位進行績效考核,主要是評定員工的工作實績和效益,就算結果不理想,也只是說明員工的工作狀況欠佳,而不能證明其嚴重違反了管理制度。從報道看,該員工僅是一段時期內工作“有待改進”,也存在年度考核合格的情形,這就與員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扯不上關系,更遑論“嚴重違反”。
退一步說,就算員工考核不合格,也不能隨意上綱上線。根據《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避免用人單位以“霸王條款”侵犯員工正當權益。“考核不達標即解聘”,雖然在員工入職之時就已告知,但它本身與法律維護勞動者正當權益的精神相違背,對員工并不公平,不能成為公司任性解聘員工的理由。
此外,該用人單位也并未窮盡“救濟手段”。根據《勞動合同法》,即便員工績效考核結果不達標,屬于“不勝任工作”情形,用人單位想要解除勞動合同,也還得先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不能“一考定生死”,否則就還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空間。在這起勞動糾紛中,用人單位并未對員工作出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等努力,即便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額外一個月工資,也不能改變違法解聘的事實。
現實中,類似情況并非個案。很多用人單位制訂嚴苛的考核標準、搞“末位淘汰”,在員工未達標后,就搬出《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在勞動者權益保護愈發健全的今天,這種暗渡陳倉的做法,比明目張膽的違法違規更值得警惕。因為它容易對勞動者造成誤導,讓人真以為是自己能力不足,從而失去維權的底氣和動力,也就背離了立法保護勞動者的初衷。
這起勞動糾紛案判決的標志性意義正在于此:司法機關通過以案說法,清晰劃定了法律條款的“抽象邊界”,即員工考核不合格不能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充分理由。它釋放了依法從嚴保護勞動者權益、約束企業單方解聘權的強烈訊號,對用人單位不無警示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