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2月29日)有媒體報道說,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廢止有關收容教育法律規定和制度的決定,并從次日(即29日)起施行。該決定廢止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據此實行的收容教育制度;決定同時還明確規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廢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決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廢止后,對正在被依法執行收容教育的人員,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執行。
相信在收容教育制度廢止后,法律界和司法界長久以來就有關刑罰之外限制或變相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制度的存廢爭議可告結束。2003年6月20日,在全國公眾的高度關注下,國務院廢止了其于1982年5月12日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由此從制度上撤下了政府為收容——不論目的正當與否——這種限制人身自由做法的正當性的背書。其實,在收容遣送辦法廢止以后,刑罰之外的收容制度的廢行便只是時間問題。收容以及一切刑罰之外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或實際做法的廢行,是法律邏輯、司法邏輯和法治邏輯通暢的必然結果。
把限制人身自由作為法律懲罰的手段、方法和方式,是因為自由是人類最最根本的天性。不論是考古發掘,還是既存遺跡,都可發現人類自形成有組織的生活起,就設有監獄或類似監獄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設施。隨著個體間同態復仇的消失,人類組織或國家承擔起制定規則,并懲罰因違反規則而出現的個體間沖突的違規方。作為文明的象征之一,殘酷的肉刑甚至死刑都逐漸退出了懲罰方法的列表,限制人身自由的所謂“自由刑”越來越成為懲罰違反相關規則的最嚴重的法律懲罰方式。這也是幾乎所有現代國家禁止未經法律授權的組織和個人,隨意限制公民乃至雖涉嫌、但卻未經法定程序認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原因。因此,限制人身自由,作為、且僅作為法律懲罰的方法,成為了法律及其司法統一性的邏輯起點和正當性基礎。也因此,任何不經正當程序、即經法院按既定司法程序審理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都是實際上的法外用刑(罰),是不正當的。
上述兩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制度廢除之后,在收容方面的所謂法外用刑(罰)已不存在。在刑法中,仍然保留了對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青少年的嚴重犯罪行為進行懲罰的收容教養規定。對這些規定,法律界和司法界也有探討,建議以及爭議是否修改刑事責任年齡、或將對那些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青少年的嚴重犯罪行為的懲罰具體化。根據法治演進的歷史,在刑罰之外的收容制度從整體上退出懲罰列表之后,法律界和司法界將把關注點逐漸轉移到法定司法程序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問題。
在當代技術條件下,在法院審理程序開始之前,對那些沒有即時危害性的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當越來越多地采用取保候審的方法。以當下執法機構已經采取的辦法,限制以及追蹤取保候審的人的行動范圍,成本大大下降,而棄保逃跑的成本則大幅上升。此外,依據取保候審人的行動能力而規定不同的保額和保證人,也可以留足風險金,以備風險發生后的追逃成本。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要依法折抵被法院定罪行為人的刑期,所以,取保候審還可以在法院不認定或不以自由刑作為懲罰手段時,減少國家財政為可能的冤錯案件付出的賠償金。
關鍵詞: 廢止收容教育